原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恒坤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火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付新明。
原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恒坤大酒店诉被告付新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恒坤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付新明应聘到原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恒坤大酒店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2日,被告下班后再没有到原告处工作,其工资发放截止至当日。被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元)、夜班补助(每个夜班5元)两部分组成。2013年6月25日,被告因原告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事项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3年9月17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3年5月3日至5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1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08.40元,合计1720.40元;2、对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恒坤大酒店对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对被告支付20天的二倍工资1012元;原告不应对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0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恒坤大酒店与被告付新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告付新明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付新明在原告处工作超过1个月不满2个月,且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付新明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日工资为1100元÷21.75天=50.6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二倍工资50.6元/天×20天=1012元。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因工作时间、工作性质的特点,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付新明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同时,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中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付新明休息日加班工资708.4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恒坤大酒店支付被告付新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二倍工资101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恒坤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恒坤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家蓉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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