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鹏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国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张家兴
原告安达市鹏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程继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刘果歌,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达市鹏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鹏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3日21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B42028/黑BQ067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5KM+276M处时,在右侧行车道因刹车之后向右侧应急道紧急避险,其挂车的左侧与因前方堵车在右侧停车道停车的由郭殿春驾驶的黑M82365/黑MC479挂罐车的右后侧刮撞,导致罐车的右后侧撞坏,该车所载危险品轻芳烃泄露,造成无人员伤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罐车所载货物全部损失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9月2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上述事故经高速交警唐海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行政管辖隶属唐山市丰南辖区。
同日,事故双方达成协议:黑B42028/黑BQ067挂车负有全部责任,保险理赔金额全部付给黑M82365/黑MC479挂车,不足部分由黑M82365/黑MC479挂车自行承担,与黑B42028/黑BQ067挂无关。
2012年9月25日,该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郭殿春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凭路政票据)、两车停车场费用及两车车损。
同日,郭殿春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公路路产损失4000元。
2012年10月10日,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对黑MC479挂财产损失鉴定如下:主要损坏部件材料费5100元,主要维修项目费用及工时费用200元,扣除预计残值30元,货物损失轻芳烃31.38吨288696元,合计293966元,收取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6879元。
2012年10月15日,黑M82365在唐山宝祥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开支救援费3300元。
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145元。
又查,黑B42028、黑BQ067挂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814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4000元,下余部分304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偿300000元。原告放弃不足部分的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2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3日21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B42028/黑BQ067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5KM+276M处时,在右侧行车道因刹车之后向右侧应急道紧急避险,其挂车的左侧与因前方堵车在右侧停车道停车的由郭殿春驾驶的黑M82365/黑MC479挂罐车的右后侧刮撞,导致罐车的右后侧撞坏,该车所载危险品轻芳烃泄露,造成无人员伤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罐车所载货物全部损失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9月2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上述事故经高速交警唐海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行政管辖隶属唐山市丰南辖区。
同日,事故双方达成协议:黑B42028/黑BQ067挂车负有全部责任,保险理赔金额全部付给黑M82365/黑MC479挂车,不足部分由黑M82365/黑MC479挂车自行承担,与黑B42028/黑BQ067挂无关。
2012年9月25日,该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郭殿春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凭路政票据)、两车停车场费用及两车车损。
同日,郭殿春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公路路产损失4000元。
2012年10月10日,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对黑MC479挂财产损失鉴定如下:主要损坏部件材料费5100元,主要维修项目费用及工时费用200元,扣除预计残值30元,货物损失轻芳烃31.38吨288696元,合计293966元,收取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6879元。
2012年10月15日,黑M82365在唐山宝祥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开支救援费3300元。
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145元。
又查,黑B42028、黑BQ067挂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814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4000元,下余部分304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偿300000元。原告放弃不足部分的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树宁
审判员:孟寅生
审判员:赵立新
书记员: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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