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亚东
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胡某某
赵洪宽
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东,男。
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反诉原告),女。
被告胡某某(反诉原告),男。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洪宽,男。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胡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东、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宽、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否撤销。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后,经相关部门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方采取暴力手段阻拦施工,目的是迫使对方履行协议,并不是为了订立合同而采取的胁迫手段。至于合同中关于“不低于39.8延长米的地方属于公共用地,双方均可永久性免费使用”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年限。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商业用地使用年限最高为40年。本案中,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双方约定可永久性使用,超过法定年限部分应确认无效。合同的其它内容不仅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且对原、被告双方的生产生活均有利,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另外,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也不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应予履行。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附属物赔偿款15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关于附属物赔偿部分合法有效,而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故附属物赔偿款不予返还。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应否拆除违约建筑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在楼房主体之间39.8米之内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但原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按照安达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图建造的停车场出入口,现已完工,并非原告违约。另外,停车场出入口的建造,不仅有利于原告的经营活动,而且对被告的经营活动并无影响,故原告不应拆除已建成的停车场出入口,也不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丁某某、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否撤销。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后,经相关部门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方采取暴力手段阻拦施工,目的是迫使对方履行协议,并不是为了订立合同而采取的胁迫手段。至于合同中关于“不低于39.8延长米的地方属于公共用地,双方均可永久性免费使用”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年限。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商业用地使用年限最高为40年。本案中,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双方约定可永久性使用,超过法定年限部分应确认无效。合同的其它内容不仅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且对原、被告双方的生产生活均有利,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另外,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也不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应予履行。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附属物赔偿款15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关于附属物赔偿部分合法有效,而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故附属物赔偿款不予返还。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应否拆除违约建筑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在楼房主体之间39.8米之内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但原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按照安达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图建造的停车场出入口,现已完工,并非原告违约。另外,停车场出入口的建造,不仅有利于原告的经营活动,而且对被告的经营活动并无影响,故原告不应拆除已建成的停车场出入口,也不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丁某某、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胡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振学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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