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段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奎,泰来县建新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名人小区20号楼5单元101室。
负责人:赵亚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某与被告段国彬、第三人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某齐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被告段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奎、第三人江苏帝某齐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嫩江第一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嫩江县支行账号为×××中的存款为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解除对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嫩江第一项目部账户的冻结(账号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某系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嫩江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段国彬以第三人江苏帝某齐分公司欠砂石款为由将第三人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建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江苏帝某齐分公司给付被告段国彬货款237,675.00元。第三人提出本院在审理时未经传票传唤第三人,程序违法,第三人已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建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冻结原告在嫩江县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6)建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冻结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嫩江第一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嫩江支行账户内的资金168,000.00元(账号×××)是否归原告安某所有,是否对该账户解除冻结。本案中,原告安某与江苏帝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的内容不具有对抗被告段国彬的效力。本院冻结的是第三人江苏帝某齐分公司嫩江第一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嫩江支行的账户(账号×××),并非冻结原告安某的个人账户。嫩江第一项目部是第三人江苏帝某齐分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原告安某以其代表人的名义与嫩江县文化体育旅游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江苏帝某齐分公司的行为,本院冻结第三人江苏帝某齐分公司嫩江第一项目部账户内的资金168,000.00元应为第三人江苏帝某齐分公司的财产。原告安某主张本院冻结江苏帝某齐分公司嫩江第一项目部账户内的资金168,000.00元系其个人所有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朗 爽
书记员:曹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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