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刘建军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柏某某
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
张峰嶽
滕家仁(辽宁沈阳苏某某区湖西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
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
冷忠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华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事故处理部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652994-8。
法定代表人樊文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874344-X。
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峰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滕家仁,沈阳市苏某某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机构代码81802408-4。
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忠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峰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赵延军,被告张峰嶽的委托代理人滕家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冷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可以看出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拒赔。证据2门诊病历中后期更换义齿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证据3明确记载牙齿已修复,对此面部瘢痕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4完税证明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缴费数额,只能证明单位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对证据6租赁协议有异议,出租方应出庭作证,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自费用药不予承担。证据8休息时间过长。证据10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计算出的数额除以2。被告张峰嶽认为证据2中的更换义齿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应提供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没有具体数额。其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安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张峰嶽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向我方明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峰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保单中重要提示一栏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3、7、8、10-12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张峰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中的工资及完税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王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王达与柏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达与柏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于原告安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柏某某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柏某某系被告张峰嶽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张峰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xxx挂车分别挂靠于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和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营运,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和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挂靠人张峰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被告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增加免陪率10%,因保险公司未进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9天为780元。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经核查为368.25元,原告主张2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标准计算为1424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于思佳的扶养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711元计算6年,两人抚养为1413.30元。原告安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32503元计算8个月零26天为23983.95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32503元计39天为3472.92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衣物损失、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期更换义齿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3983.95元、护理费347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456.17元。
二、被告柏某某、张峰嶽、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担负446元,原告安某某担负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王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王达与柏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达与柏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于原告安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柏某某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柏某某系被告张峰嶽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张峰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xxx挂车分别挂靠于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和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营运,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和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挂靠人张峰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被告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增加免陪率10%,因保险公司未进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9天为780元。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经核查为368.25元,原告主张2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标准计算为1424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于思佳的扶养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711元计算6年,两人抚养为1413.30元。原告安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32503元计算8个月零26天为23983.95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32503元计39天为3472.92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衣物损失、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期更换义齿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3983.95元、护理费347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456.17元。
二、被告柏某某、张峰嶽、沈阳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某某支公司担负446元,原告安某某担负1039元。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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