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祥
刘羡明
赵景成
孟小军
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
贾更全(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张丽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翟涵娜(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羡明,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景成,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
负责人:任清耀,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超,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翟涵娜,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祥诉被告孟小军、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羡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贾更全、张丽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听、翟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7时45分许,原告乘坐郭力民驾驶的冀FXF690小型客车,与被告孟小军驾驶的冀FZZ0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导致鼻骨骨折、双眼钝挫伤等多部位伤害,住院1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35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按每天42元计算住院12天的护理费,总数额变更为18560.6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夫妻关系。
2、涞水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3、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结果及出院后医嘱等事宜。
4、涞水县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数额。
5、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结果,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生的医嘱等。
6、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职员,同时说明了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辩称: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我单位对涉诉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孟小军为我单位下属收费站职工,当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请数额是否合法在法庭调查时再质证。
第二,我单位涉案事故车辆冀FZZ051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2、孟小军的驾驶证、身份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孟小军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3、2014年12月30日安某祥的妻子魏秀英的收到条一张、安某祥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计8936.60元。
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安某祥的实际医疗费票据显示8936.6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行车资格及驾驶资格,则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我公司不予赔偿。
在确认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第二,在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因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三名伤者,因此法院应当监顾四方,给其他伤者留出足够份额。
第四,原告的各项主张都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数额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
其他在质证过程中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4日17时45分许,孟小军驾驶冀FZZ0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涞水县涞涿路高速收费站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郭力民驾驶的冀FXF69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孟小军、郭力民、安某祥、胡奎海、王宝国、王孝玥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936.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双眼钝挫伤,休息六周。
原告系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月工资3500元。
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停发工资。
孟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ZZ051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所有,孟小军为该单位下属收费站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州保定管理处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孟小军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郭力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孟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所有,孟小军为该单位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116.67元X54天=63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12天,本院认为,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停发工资。
结合原告住院12天,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六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54天每天116.6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涞水县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六周,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54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936.6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2元X12天=504元,误工费6300元,共计18830.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承认诉请中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故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
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胡奎海、王宝国、郭力民也起诉到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孟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830.6元-9000元=983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孟小军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郭力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孟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所有,孟小军为该单位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116.67元X54天=63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12天,本院认为,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停发工资。
结合原告住院12天,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六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54天每天116.6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涞水县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六周,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54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936.6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2元X12天=504元,误工费6300元,共计18830.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承认诉请中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故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
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胡奎海、王宝国、郭力民也起诉到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孟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830.6元-9000元=983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负担。
审判长: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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