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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海顺与被告秦皇岛市社会福利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海顺
李松梅
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社会福利院
王承玉(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海顺。
委托代理人李松梅(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社会福利院。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海顺与被告秦皇岛市社会福利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梅、冯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问题。首先,原、被告对原告于1998年4月回国后,被告未安置原告的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其次,事实上被告单位自1997年11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最后,原告于2004年5月达到法定工人的退休年龄,原告应当知道其是否应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使在2008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该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虽提交于洪瑞出庭作证的证言,但证明的是听别人说过原告回国后找过单位,并非证人亲身经历;而原告提交的其编号为0701010091低保证并非发放最低工资的证明,而是最低生活保障金,且该低保证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审核发放。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海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问题。首先,原、被告对原告于1998年4月回国后,被告未安置原告的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其次,事实上被告单位自1997年11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最后,原告于2004年5月达到法定工人的退休年龄,原告应当知道其是否应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使在2008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该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虽提交于洪瑞出庭作证的证言,但证明的是听别人说过原告回国后找过单位,并非证人亲身经历;而原告提交的其编号为0701010091低保证并非发放最低工资的证明,而是最低生活保障金,且该低保证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审核发放。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海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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