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和
宋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原告安某和,男,回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委托代理人宋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银川市兴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
负责人张建宁,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某和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军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和的委托代理人宋飞、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张建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7证据及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重新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某号小客车沿宁夏泾源县龙潭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安某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泾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泾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21天,病情平稳后又转回泾源县医院治疗39天。原告花去医疗费57593.44元,被告朱某某先行支付59500元。泾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和无责任。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经核算共计102565.72元。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宁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和无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陪护人伙食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认为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57593.44元,护理费6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3797.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63元,住宿费1800元,陪护人伙食费38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02565.72元。根据本案责任,由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宁A某号小客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安某和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宁A某号小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安某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37672.28元;
合计赔偿款项47672.2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安某和医疗费、陪护人伙食费、鉴定费54893.44元。(被告朱某某已先行支付59500元,由原告安某和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某某多支付的460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7证据及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重新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某号小客车沿宁夏泾源县龙潭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安某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泾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泾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21天,病情平稳后又转回泾源县医院治疗39天。原告花去医疗费57593.44元,被告朱某某先行支付59500元。泾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和无责任。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经核算共计102565.72元。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宁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和无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陪护人伙食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认为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57593.44元,护理费6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3797.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63元,住宿费1800元,陪护人伙食费38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02565.72元。根据本案责任,由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宁A某号小客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安某和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宁A某号小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安某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37672.28元;
合计赔偿款项47672.2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安某和医疗费、陪护人伙食费、鉴定费54893.44元。(被告朱某某已先行支付59500元,由原告安某和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某某多支付的460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秦军杰
书记员: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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