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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安某来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齐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贾百成,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齐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安某宇(安某某之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安某来,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市铁锋区。(现北安监狱服刑)

本院受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安某来继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才振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兴、人民陪审员张忠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之母早年去世,其父安某亭于2015年11月28日去世。去世后遗留抚恤金、丧葬费222270.06及存款3000元。原、被告因就分配方案无法达成协议,诉讼至本院。被告安某某与被继承人安某亭共同生活尽了主赡养义务,且其身患残疾。
另查明,被告安某来表示其同意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抚恤金,但其继承份额赠与被告安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及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一般情况下分配对象主要是死者的直系亲属,原、被告均为死者安某亭直系亲属,故三人对抚恤金均享有参与分配之权利。又因抚恤金具有生活补助和精神抚慰之性质,故抚恤金的分配应考虑相关人员实际生活情况,对生活困难人员进行适当照顾。本案中被告安某某身患残疾,生活相对困难,且安某亭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故其应当适当多分。鉴于原告主张222270.06元中有4000元为丧葬费,故三人应对余额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被告安某来各分的50000元较为适宜。又因安某某与被继承人安某亭生活在一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在安某亭去世后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丧葬费4000元及存款3000元均由被告安某某继承。又因被告安某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分得数额赠与给安某某,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又因被告安某某不否认纪念章存在,且其主张的赠与行为没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因考虑其实际占有上述纪念章,故本院认为纪念章归安某某所有,安某某给付安某某2000元经济补偿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安某亭名下的抚恤金、丧葬费中172270.06元、存款3000元以及抗日纪念章归被告安某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安某亭名下的抚恤金、丧葬费中50000元归原告安某某所有;
三、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安某某纪念章补偿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元,原告安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安某某承担3579元。保全费1620元,原告安某某承担540元,被告安某某承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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