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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张瑜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周汉民,总经理。
地址: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瑜,公司职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阳,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安某某垫付现金29000元,医疗费3990.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协议,原告安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000元,其余不再返还,双方纠纷已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护理费票据,保险合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174464.18元,救护车费4595元,护工费7330元,辅助器具费(防褥疮气垫)6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3600元(50元×72天),原告主张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F39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调解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174464.18元,救护车费4595元,护工费7330元,辅助器具费(防褥疮气垫)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上共计190089.18元。同时原告安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安某某垫付现金29000元,医疗费3990.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协议,原告安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000元,其余不再返还,双方纠纷已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护理费票据,保险合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174464.18元,救护车费4595元,护工费7330元,辅助器具费(防褥疮气垫)6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3600元(50元×72天),原告主张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F39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调解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174464.18元,救护车费4595元,护工费7330元,辅助器具费(防褥疮气垫)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上共计190089.18元。同时原告安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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