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邯郸市邯郸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涉县。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宝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涉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刘潮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县。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广,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工业装备园区。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系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保国,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09号。
委托代理人殷相平,系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清亮,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安某与被告付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武增军和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潮军、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刚、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相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2时30分许,原告安某驾驶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牌照号为冀DG5341自卸货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牌照号为冀D86330半挂车相撞,造成安某受伤住院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安某身体多处骨折,经医院抢救才苏醒,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司乘险。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司乘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某受伤后在涉县医院、邯郸市第五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虽然双方通过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安某无奈只好求助于法律。总之,原告安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是巨大的,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通讯费、复印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10万余元,伤残赔偿金待原告治疗终结和伤残评定后另行确定。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评残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和检查费211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
1、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
2、安某身份证;
3、彭燕玲身份证;
4、安燕身份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民事权利告知书;
7、酒精检测报告及票据;
8、涉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
9、邯郸市第五医院费用清单;
10、安燕、彭燕玲收入证明;
11、工资发放表;
12、邯郸市第五医院及涉县医院诊断书;
13、住院统一收费收据;
14、病例;
15、交通费;
16、保险单;
17、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鉴定费票据;
18、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付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我方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付某某同被告付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冀D86330货车及冀DAW38挂车的保险单4份;
2、合并车协议。
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未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为本案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
2、服务协议;
3、购车用户验车交接单。
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2012年3月22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在事实上答辩人与本案2012年3月22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和因果关系。首先在事实上,第一、答辩人不是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参与者,也不是涉案车辆冀D86330冀DAW38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答辩人只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有答辩人与该车车主所签订的挂靠服务协议为证。有关车辆登记制度,公安部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有关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人的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答辩人既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也不能实际支配该车辆的运营,更不是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者。第二、涉案车辆驾驶员并非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与答辩人无任何雇佣关系,且该车辆也不是在执行答辩人的运输业务。在法律责任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来承担。答辩人既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既不是车辆运营的支配人,也不是车辆运营的受益人。所以答辩人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错误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车辆服务协议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冀D86330、冀DAW38挂半挂车不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在侵权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赔偿,原告起诉我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辩称,1.标的车被保人为马建录,我公司只针对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被保人与上述实际车主关系;2.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相关费用;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交强险第23条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应由相应责任方按道路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4、5、6无异议;对证7中酒精检测报告无异议,对酒精检查收据有异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不是全国统一发票;对证8涉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救护车费300元有异议,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不应是药费,对其中乙型肝炎检测的25元费用有异议,因国家有关规定乙肝检测不做为常规检查,此项费用不应由致害方承担,应由受害者承担;对证9中乙肝检查20元费用有异议;对证10有异议,工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只证明在此上班,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证11有异议,应加盖财物章,应有单位出具工资减少证明;对证12中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邯郸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其中陪护人员有明显涂改痕迹;对证13中两个医药费收据无异议,对门诊收据2012年3月23日内科中其它500元、2012年3月30日其它40元及2012年7月2日其它17元有异议;对证14病例无异议;对证15有异议,出租车票共300元且为连号票,受害者产生交通费应当乘坐公共汽车及硬座火车。284.1元是出租车打的钱不符合规定,4张黄色公共汽车票已作废不再使用,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16、17无异议;对证18真实性无异议,二次手术费过高。
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付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付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因侵权责任赔偿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伤残鉴定检查费用是事故后间接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垫付;酒精检测费是个人行为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无关;护理人员由1人改为2人我方认为应按1人计算;其它等同于付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
对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
对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2时30分许,原告安某驾驶冀DG5341自卸货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9线白鱼岭路段时,撞在同向停驶在路边的付某某驾驶的冀D86330冀DAW38挂半挂车右尾部,造成安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安某被送入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外侧髁骨折;3、左侧胫前动脉、足背动脉损伤;4、双小腿软组织挫擦伤;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建议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5889.61元。事故当天转入邯郸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7日,邯郸市第五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发骨折;2、右内踝骨折。在邯郸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19600.71元,另花费检查费1252元。此外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购血花费1470元。2012年6月27日安某的诊断证明中注有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陪护2人(安某的妻子彭燕玲和安燕进行了护理,两人月工资2500元)。
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涉公交认字(2012)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为:安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付某某停车时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安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于2012年9月26日确定并委托河北省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安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0月10日河北省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1、安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一处;2、安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为玖千元(9000元)。
原告为治疗伤情,提供了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在安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为2470元。
再查明:冀DG5341系被告刘某某分期付款在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且尚未还清贷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24时止。冀D86330冀DAW38挂半挂的实际车主是付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各为122000元;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4日24时止。
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9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安某于2012年3月22日2时30分许驾驶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DG5341号自卸货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9线白鱼岭路段时,与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的冀D86330半挂车相撞,造成安某受伤住院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即安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也予确认。原告安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12.32元,误工费为39534元/年÷365天×
97天=10506.29元,护理人员按2人护理,护理费为2500元/月÷30天×97天×2=16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7天=4850元,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二次手术费确定为9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安某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检查费合计为211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085.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安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在被告付某某所有的冀D86330冀DAW38挂半挂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付某某所有的冀D86330冀DAW38挂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均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朝华给付的247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共计90085.31元。(被告刘朝华给付的247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安某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书记员: 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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