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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春国诉被告赵洪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春国
张铁占(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
赵洪某
李艳辉(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春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南张镇北张村光明大街36号。
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徐水县安肃镇高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城大厦3楼。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春国诉被告赵洪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春国及委托代理人张铁占,被告赵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春国诉称,2012年9月12日7时,被告赵洪某驾驶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的冀FZM556号轿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容城县南张段“聚友汽修”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
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赵洪某支付少量医疗费外,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8389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洪某辩称,我方在安春国受伤后曾支付过3000元,对起诉书中的时间没有异议,其他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因被告赵洪某所持的驾驶证为B2本,请法院调查赵洪某的驾驶证有没有验证。
2、在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后我公司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承担。
事实和理由以责任认定书为准。
3、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实际损失和证据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赵洪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春国无责任,原告应得到赔偿。
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的医疗费(26934.10元,扣除被告赵洪某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为249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1天(31×50)为1550元;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132天,其月均工资3000元,误工费应(3000÷30×132)为13200元;原告需护理天数31天,原告安春国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张凤霞、儿子安宁护理,二人均系容城县威克多服装加工厂工人,月工资均为3000元,护理费(31×3000÷30×2)为620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伤残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081×10%×20=16162元;车辆损失145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用、伤残鉴定费用、车损鉴定费用合计1882.8元;根据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为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等级十级,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78.9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2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012元。
被告赵洪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934.1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用1882.8元,合计24366.9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保全费,虽提供了容城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春国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2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012元;
二、被告赵洪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934.1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用1882.8元,合计24366.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赵洪某负担1727元,原告安春国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赵洪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春国无责任,原告应得到赔偿。
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的医疗费(26934.10元,扣除被告赵洪某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为249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1天(31×50)为1550元;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132天,其月均工资3000元,误工费应(3000÷30×132)为13200元;原告需护理天数31天,原告安春国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张凤霞、儿子安宁护理,二人均系容城县威克多服装加工厂工人,月工资均为3000元,护理费(31×3000÷30×2)为620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伤残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081×10%×20=16162元;车辆损失145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用、伤残鉴定费用、车损鉴定费用合计1882.8元;根据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为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等级十级,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78.9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2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012元。
被告赵洪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934.1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用1882.8元,合计24366.9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保全费,虽提供了容城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春国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2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012元;
二、被告赵洪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934.1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用1882.8元,合计24366.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赵洪某负担1727元,原告安春国负担170元。

审判长:李萍

书记员:沈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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