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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彭光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河北省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光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彭光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被告彭光某、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彭光某驾驶冀FPXXX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尧母园环岛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安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勇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02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光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勇先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安某某受伤后住院32天,支付医药费41,574.8元。原告安某某提交了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
四、误工费:14,502.4元,原告提交了定州市鑫味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
五、护理费:2,940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2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200元。
七、营养费:32天1,600元。
八、交通费:主张2,400元,票据显示1,900元。
九、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一辆电动三轮车损坏。
十、残疾赔偿金:33,153元,2016年6月1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安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9.5级。
十一、鉴定费:1,04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
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83.6元。原告安某某之父安银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个子女。
十四、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光某给付原告安某某现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20,000元是药费,未起诉该部分费用。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被告彭光某的冀FPX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P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光某先行给付的现金20,000元,已从医药费中扣除,本次诉讼中未起诉该20,000元。
十八、被告彭光某答辩意见:肇事是事实,因冀FP199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彭光某与原告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彭光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冀FXXXD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光某请求返还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起诉。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安某某医药费为41,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营养费应为1,60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4,393元(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为2,98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00元、原告主张是2,400元,财产损失费本院认定65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3,153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84元,以上各项合计111,376.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602元,余款36,774.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5,742.36元,两项合计为100,344.36元。原告从药费中直接扣除被告彭光某先行给付的20,000元,计算方法不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安某某应得赔偿款为80,34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80,34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彭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原告安某某负担166元(已交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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