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
于晓辉
余鹏
原告安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曹玉英,女,河北省望都县人。
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顺平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新阁,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辉,男,该营销服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鹏,男,该营销服务部职工。
原告安宁与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的法定代理人曹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刘某、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于晓辉、余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
小型轿车沿望顺路行驶至望都县旧十字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十字路口的曹玉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
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曹玉英受伤及其驾驶的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8,159元;车辆贬值损失6,314元,公估费300元。
经查被告刘某在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次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
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贬值损失等费用共计34,77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驾驶车辆所入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所诉损失。
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其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原告需提供与事故相关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的评估系单方委托,服务部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贬值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服务部与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服务部不承担此项;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安宁、被告刘某、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对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
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曹玉英、陈占怀无责任。
二被告均称原告的车损评估结果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单方委托对其所有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反证,而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亦是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虽称为原告垫付了1,200元的鉴定费,但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确定如下:1.车损28,159元;2.车辆贬值损失6,314元;3.公估费300元,共计34,773元。
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32,773元,因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宁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宁车辆损失、车辆贬值费及公估费共计32,773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负担,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安宁、被告刘某、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对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
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曹玉英、陈占怀无责任。
二被告均称原告的车损评估结果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单方委托对其所有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反证,而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亦是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虽称为原告垫付了1,200元的鉴定费,但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确定如下:1.车损28,159元;2.车辆贬值损失6,314元;3.公估费300元,共计34,773元。
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32,773元,因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宁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宁车辆损失、车辆贬值费及公估费共计32,773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负担,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红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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