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杨兰芳
袁某某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义,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兰芳,女,该信用社职工,住安国市。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国市。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兰芳及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雅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截至2013年9月6日,被告袁某某共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64026.6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经抵押财产共有人程小会签字同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安国市房权证药城五区第005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95)字第2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安国市房权证药城五区第005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95)字第2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4026.6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6日,其后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7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截至2013年9月6日,被告袁某某共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64026.6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经抵押财产共有人程小会签字同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安国市房权证药城五区第005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95)字第2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安国市房权证药城五区第005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95)字第2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4026.6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6日,其后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7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计水
审判员:董晓春
审判员:刘亮亮
书记员:郑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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