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刚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西田村人,系死者安卓航之父。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西田村人,系死者安卓航之母。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吴家庄村人,系死者张耀聪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峰,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区。
委托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刚刚、安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刚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峰和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刚刚、安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刚刚、安某某各种损失40万元,赔偿原告张某某4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姚某某系百安小餐桌经营者,原告安刚刚、安某某之子安卓航(7岁),原告张某某之子张耀聪(9岁)在被告处中午就餐。被告在中午学生放学时段负责在学校门口接学生到被告小餐桌吃饭,月收费200元。2016年11月15日中午11时40分,被告将学生接回小餐桌后,由于未尽到看管职责,导致原告之子安卓航、张耀聪到南水北调黄家庄段溺水身亡。新乐市公安局结论为意外死亡。被告作为小餐桌经营者,对死者未尽到看管职责,疏于管理,对学生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新乐市公安局的情况汇报是唯一证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而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卷宗材料没有该汇报材料,此书证出处不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且原告从其他途径已获得赔偿,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员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刚刚、安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安刚刚、安某某负担5900元,张某某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8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增奇 审判员 赵振勇 陪审员 张进贤
书记员:田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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