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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程某,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社区佳大社区(杏林南苑1号楼1.2门市)。主要负责人:吴群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喜,被告张某某、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程某赔偿原告误工费16293.67元(48881.00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8379.00元(50275.00元÷360天×60天),康复费15000.00元,交通费480.00元、租床费96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程某连带赔偿。因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程某庭前调解中已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00元约定由原告获得,因此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就该款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驾驶黑JF04**号小型面包车沿四方台区太保镇建兴村村路行驶至崔俊明家大门附近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车距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前车追尾,致前方车辆黑D263**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即原告安某某受伤。后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并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体内容为:被告程某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该案中,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前方车辆的驾驶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给予赔偿,因为投保了交强险,希望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误工费、护理费等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是补充一点,关于医疗费这个部分已经达成了协议,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后,和该费用有关不足的部分按照调解协议我们不再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JF04**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本案张某某是无证饮酒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安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病人费用清单、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处理卷宗、调解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证据“租床费收据”,被告张某某、程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其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租床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中说护理期限是60天,租床期限不应该超过鉴定的60天。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了原告安某某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因陪护发生租床费用的实际情况,且该事实有原告安某某住院期间的病案、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康复费,被告张某某、程某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其在庭审时针对鉴定机构的有关鉴定意见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康复费10000.00元到15000.00元,原告取最大值15000.00元不合理,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安某某主张的康复费,经鉴定机构鉴定,按现行医疗市场价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至15000.00元,该费用属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其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驾驶黑JF04**号小型面包车沿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建兴村村路由南向北直行,在行驶至崔俊明家大门附近路段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谭振宇驾驶的黑JJ24**号小型面包车、张国胜驾驶的黑J70C**号小型轿车、薛建华驾驶的黑D263**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前方车辆黑D263**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原告安某某受伤。原告安某某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原告安某某在该院治疗及复查共发生医疗费41053.58元,该款由被告张某某垫付19000.00元,余款22053.58元由原告安某某垫付。2016年8月1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建华、张国胜、谭振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程某在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JF04**号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被告程某为黑JF04**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原告安某某申请,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安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相关的委托鉴定事项,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双医程[2017]临鉴意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有伤构不成残。2.误工期:自伤后4个月止。3.护理期限和人数:自伤后60天,1人/日。4.营养期:自伤后60天。5.康复费:颈间盘突出影响运动功能需治疗,按现行医疗市场价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至15000.00元(亦可按医疗后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经被告张某某申请,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安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相关的委托鉴定事项,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双医程[2017]临鉴意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颈间盘突出症系原发疾病是颈椎退变引起的疾病,根据司法部科研所吴军提出的评判标准,既有外伤又有疾病,外伤为诱发因素,即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伤残等级参与度为25%。2.鼠神经生长因子适应于促进神经损伤的恢复作用,用于治疗视神经损伤,超出常规用药17支,计4879.00元。因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安某某向司法鉴定所垫付鉴定费4000.00元,被告张某某向司法鉴定所垫付鉴定费2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程某就原告安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所发生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购置钢制支架费、颈托费、复印费的赔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黑0505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一致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经其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程某就原告安某某因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负伤所发生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购置钢制支架费、颈托费、复印费的赔偿进行协议调解解决。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购置钢制支架费、颈托费、复印费共计52000.00元,其中,19000.0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被告张某某已经在原告安某某住院期间向医院交付,3000.00元购买钢制支架费用,已经由被告张某某垫付,不再向原告安某某另行给付,10000.00元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原告安某某获得赔偿,该款被告张某某不再向原告安某某另行给付,余款20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安某某。原告安某某自愿放弃其他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安某某的200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张某某分期给付。即于2017年7月至11月,每月15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每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8年5月至6月,每月15日前给付2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给付。3.被告程某对本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安某某的200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安某某在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伤,其因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JF04**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即被告程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安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张某某对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上,明知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的相关情况,其存在过错,应对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安某某诉讼主张的误工费16293.67元、护理费8379.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在相应法律规定标准的范围内,且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的租床费,系因护理人员夜间在医院陪同护理时所必然发生,并兼具住宿费的性质,结合原告安某某住院期间的病案、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依法酌定为600.00元。其主张的康复费,根据相应的鉴定结论,系其康复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参考有关的鉴定意见,依法酌定为1250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为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所必然发生,依法酌定为300.00元。前述原告安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并在该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住院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诊断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并在该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因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程某对超过本案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关赔偿即原告安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所发生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购置钢制支架费、颈托费、复印费的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且确认该协议的有关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程某应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安某某、被告张某某因司法鉴定分别垫付的鉴定费4000.00元和2000.00元,系为确定原告安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的损伤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即黑JF04**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因相应鉴定费已由原告安某某、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则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相应的垫付人。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相应保险合同也确定了有关的赔偿义务,但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在诉讼前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照相应保险合同履行有关的赔偿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作为纠纷一方的当事人,经法院审理确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与该责任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安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293.67元、护理费8379.00元、租床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康复费12500.00元,给付原告安某某垫付的鉴定费4000.00元,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鉴定费2000.00元。前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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