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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桥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桥西支公司
裴旭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桥西支公司
负责人:袁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旭,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桥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847440元、施救费3800元;租车费59400元;以上合计910640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17时15分许,刘忠杰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冀FH****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84KM+850米处,与同车道行使的安某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第13921042015000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无责。
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桥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990000元,该事故因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刘忠杰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我公司保留对刘忠杰代为追偿的权利,事故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847440元,残值作价353188元,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当扣除残值部分,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
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接给予理赔。
后,可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要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赔偿车辆损:847440元、施救费3800元;以上合计8512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
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接给予理赔。
后,可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要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赔偿车辆损:847440元、施救费3800元;以上合计8512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岗
审判员:王海军
审判员:苑仲平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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