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
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刘春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熊泽珣
王权
王大力
杨殿文
徐岩峰(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
王恒伟
原告: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街南镜泊湖东路西海洋宜家商住小区000123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3756-4。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0286970-4。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王权。
被告:王大力。
第三人:杨殿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恒伟。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雪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宁某某向先后本院申请追加王权、王大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后杨殿文、王恒伟先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宁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鹏、被告王权、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大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权、王大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09.89元、伙食补助费2200.00、误工费23X.00元、护理费2972.00元,合计12922.8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都某财险牡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922.89元中的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12922.89元中的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王权赔偿原告应当支付给贾凤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36671.00元,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金额的保险理赔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权驾驶的黑CG0X号小型轿车违章行驶,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包括原告驾驶的黑C0X号车,致使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认可黑CG0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次事故存在三名伤者,请法院考虑三名伤者按照何种比例分摊赔偿限额内的金额;4.相对于原告,我公司与张定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具有共同的赔偿义务,我方启动的是有责交强险,分项为10000.00元、X0000.00元及2000.00元,而张定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责任交强险限额1000.00元、X000.00元及100.00元。
所以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不超过两家交强险保险公司限额之和的情况下,我公司只能承担90.9%的赔偿比例;5.本案的诉讼费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我方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权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黑CG0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之后,我给另一伤者张定明赔偿了15000.00元,没有给原告赔偿过。
我不知道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谁,是我朋友让我保管的车辆,我给开走了。
被告都某财险牡支公司、王大力未到庭对原告的诉求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杨殿文诉称:要求判令四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杨殿文系黑CT0X号出租车车主。
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权驾驶被告王大力所有的黑CG0X号车违章行驶,向行驶的黑CW29X号车相撞,后又与我方的黑CT0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车上乘客贾凤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贾凤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提起了诉讼,该案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第三人杨殿文因此给贾凤赔偿了61000.00元。
被告王权作为侵权人,应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大力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第三人杨殿文的诉请答辩如下:1.请第三人明确要求我方承担的具体金额;2.本次事故涉及的三台车至少都有交强险,且三台车均有损坏,请法院考虑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分配问题。
被告王权、原告宁某某、第三人王恒伟对第三人杨殿文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都某财险牡支公司、王大力未到庭对第三人杨殿文的诉求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恒伟诉称:1.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被告王权、被告王大力共同赔偿第三人王恒伟修车费21500.00元、停车场费用1055.00元、吊车费500.00元、营运损失费6849.00元、第三人王恒伟已经赔偿贾凤的30000.00元,共计59904.00元;2.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权和被告王大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王恒伟系黑CT0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
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权驾驶被告王大力所有的黑CG0X号车违章行驶,与黑CW29X号车相撞后,又与我方的黑CT0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车上司机宁某某、乘客贾凤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贾凤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对我等提起了诉讼,该案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结案,我因此给贾凤赔偿了30000.00元。
被告王权作为侵权人,应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大力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第三人王恒伟的诉请答辩如下:1.请第三人王恒伟明确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承担的具体金额;2.本次事故涉及的三台车至少都有交强险,且三台车均有损坏,请法院考虑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分配问题。
原告及被告王权、第三人杨殿文对第三人王恒伟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都某财险牡支公司、王大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杨殿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及第三人杨殿文提供的(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王恒伟提供的停车费和拖车费票据、吊车费票据、车辆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加盖医院公章的复印件)三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加盖医院公章的复印件)一份、陪护证明(原件)一份。
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309.89元;原告住院22天,陪护时间为7天。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及被告王权对医疗费票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权利怀疑存在第三方给付,根据保险公司保险的填平式原则,有权利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杨殿文及第三人王恒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可以确定医疗费的真实性,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及被告王权主张存在第三方支付的可能,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第三人王恒伟提供的修车发票(原件)三张、修车明细单(原件)一份。
欲证明:第三人王恒伟维修黑CT0X号车辆花费修车费21500.00元。
修车费用发票数额与修车明细相吻合。
原告、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及第三人杨殿文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都某财险牡支公司对修车明细无异议。
被告王权对发票的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没有体现具体维修项目,不予以认可,被告王权未对修车明细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及俩第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王权驾驶黑CG0X号小型轿车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光立交桥时违章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案外人张定明驾驶的黑CW29X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被告王权驾驶的黑CG0X号轿车又与原告宁某某驾驶的黑CT0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宁某某与张定明以及乘坐在黑CT0X号车里的乘客贾凤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权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张定明无责任。
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花费医疗费7309.89元。
另查明,被告王权所驾驶的黑CG0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案外人张定明驾驶的黑CW29X号车在被告都某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黑CT0X号出租车的登记营运人为杨殿文,实际营运人为王恒伟、宁某某。
乘坐黑CT0X车的案外人贾凤曾于2015年在本院提起对宁某某、王恒伟、杨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通过作出(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某某、王恒伟、杨殿文共同赔偿贾凤医疗费45838.37元、误工费20550.00元、护理费121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交通费16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等共计88267.4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57.00元,并驳回贾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杨殿文赔偿给贾凤40000.00元,并向贾凤承诺一年内赔偿剩余的21000.00元;第三人王恒伟赔偿给贾凤20000.00元,并向贾凤承诺剩余的7000.00元每月给付1500.0元;至此,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原告宁某某未向贾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王权负事故全部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权赔偿。
因案外人张定明驾驶的黑CW29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黑CT0X号车并未相撞,两者之间没有赔偿权利义务关系,故案外人张定明驾驶的黑CW29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必向原告赔偿。
综上,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都平安支公司要求被告都某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大力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王大力共同赔偿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保护如下:医疗费7309.89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原告护理费诉请合理,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23X.00元(诉求不超过2015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2.33元标准,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并支持)、护理费964.18元(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在岗工资每天137.74元标准以及陪护时间计算并支持),以上共计12785.07元。
关于原告宁某某诉求的其应依据(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赔偿给案外人贾凤的36671.00元,因其未向贾凤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王恒伟、杨殿文表示放弃向原告宁某某追偿,故对于原告宁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应向贾凤赔偿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第三人杨殿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其应依据(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赔偿给贾凤的30174.82元(实际赔偿已超过此数额)。
第三人王恒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保护如下:修车费21500.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055.00元、吊车费500.00元、营运损失费6849.00元(第三人王恒伟支付的停运期间的车辆租金),共计29904.00元;再加上其应依据(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赔偿给贾凤的30174.82元,共计60078.82元,以第三人王恒伟诉求的59904.00元为准。
因本交通事故中另外的受害人张定明亦在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按照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案外人张定明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案外人张定明的交强险赔偿比例分别为23%、16%、33%、28%。
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宁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0.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3275.18元,共计5575.18元。
余下不足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209.89元由被告王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第三人王恒伟修车费2000.00元。
余下不足部分停车费及拖车费、吊车费、营运损失费共27904.00元由被告王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应依据(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赔偿给贾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52678.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2880.00元。
贾凤已实际收到第三人杨殿文给付的赔偿款40000.00元、第三人王恒伟的赔偿款200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第三人杨殿文其已给付贾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192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10960.00元(按照第三人杨殿文、王恒伟的已付比例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第三人杨殿文其已给付贾凤的医疗费160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其已给付的医疗费3300.00元。
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47778.37元,因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王权赔偿给第三人杨殿文1648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5740.00元,赔偿给将来实际支付给贾凤剩余款项的人25558.37元。
鉴定费2710.00元、案件受理费2257.00元等共4967.00元亦由被告王权赔偿给将来实际支付给贾凤剩余款项的人。
依据(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尚余30524.46元未赔偿给贾凤。
由于执行尚未执行完毕,故无法确定三人承担的最终数额,但因被告王权系事故责任人,故其应最终承担其给贾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中实际给付贾凤剩余款项的人有权利向被告王权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575.18元;赔偿给第三人杨殿文其已给付贾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352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其已给付贾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26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修车费2000.00元;
二、被告王权赔偿给原告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209.89元;赔偿给第三人杨殿文其已付给贾凤的1648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其已付给贾凤的574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停车费及拖车费、吊车费、营运损失费共27904.00元;
三、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尚未支付给案外人贾凤的各项款项共30524.46元,该款根据本院(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及执行数额,由被告王权赔偿给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中实际支付给贾凤此款的人;
四、驳回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宁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共1087.00元,由被告王权负担280.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807.00元;第三人杨殿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共1325.00元,由被告王权负担869.00元,由第三人杨殿文负担456.00元;第三人王恒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共1298.00元,由被告王权负担1081.00元,由第三人王恒伟负担2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可以确定医疗费的真实性,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及被告王权主张存在第三方支付的可能,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第三人王恒伟提供的修车发票(原件)三张、修车明细单(原件)一份。
欲证明:第三人王恒伟维修黑CT0X号车辆花费修车费21500.00元。
修车费用发票数额与修车明细相吻合。
原告、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及第三人杨殿文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都某财险牡支公司对修车明细无异议。
被告王权对发票的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没有体现具体维修项目,不予以认可,被告王权未对修车明细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及俩第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王权驾驶黑CG0X号小型轿车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光立交桥时违章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案外人张定明驾驶的黑CW29X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被告王权驾驶的黑CG0X号轿车又与原告宁某某驾驶的黑CT0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宁某某与张定明以及乘坐在黑CT0X号车里的乘客贾凤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权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张定明无责任。
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花费医疗费7309.89元。
另查明,被告王权所驾驶的黑CG0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案外人张定明驾驶的黑CW29X号车在被告都某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黑CT0X号出租车的登记营运人为杨殿文,实际营运人为王恒伟、宁某某。
乘坐黑CT0X车的案外人贾凤曾于2015年在本院提起对宁某某、王恒伟、杨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通过作出(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某某、王恒伟、杨殿文共同赔偿贾凤医疗费45838.37元、误工费20550.00元、护理费121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交通费16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等共计88267.4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57.00元,并驳回贾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杨殿文赔偿给贾凤40000.00元,并向贾凤承诺一年内赔偿剩余的21000.00元;第三人王恒伟赔偿给贾凤20000.00元,并向贾凤承诺剩余的7000.00元每月给付1500.0元;至此,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原告宁某某未向贾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王权负事故全部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权赔偿。
因案外人张定明驾驶的黑CW29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黑CT0X号车并未相撞,两者之间没有赔偿权利义务关系,故案外人张定明驾驶的黑CW29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必向原告赔偿。
综上,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都平安支公司要求被告都某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大力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王大力共同赔偿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保护如下:医疗费7309.89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原告护理费诉请合理,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23X.00元(诉求不超过2015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2.33元标准,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并支持)、护理费964.18元(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在岗工资每天137.74元标准以及陪护时间计算并支持),以上共计12785.07元。
关于原告宁某某诉求的其应依据(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赔偿给案外人贾凤的36671.00元,因其未向贾凤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王恒伟、杨殿文表示放弃向原告宁某某追偿,故对于原告宁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应向贾凤赔偿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第三人杨殿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其应依据(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赔偿给贾凤的30174.82元(实际赔偿已超过此数额)。
第三人王恒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保护如下:修车费21500.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055.00元、吊车费500.00元、营运损失费6849.00元(第三人王恒伟支付的停运期间的车辆租金),共计29904.00元;再加上其应依据(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赔偿给贾凤的30174.82元,共计60078.82元,以第三人王恒伟诉求的59904.00元为准。
因本交通事故中另外的受害人张定明亦在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按照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案外人张定明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案外人张定明的交强险赔偿比例分别为23%、16%、33%、28%。
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宁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0.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3275.18元,共计5575.18元。
余下不足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209.89元由被告王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第三人王恒伟修车费2000.00元。
余下不足部分停车费及拖车费、吊车费、营运损失费共27904.00元由被告王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应依据(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赔偿给贾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52678.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2880.00元。
贾凤已实际收到第三人杨殿文给付的赔偿款40000.00元、第三人王恒伟的赔偿款200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第三人杨殿文其已给付贾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192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10960.00元(按照第三人杨殿文、王恒伟的已付比例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第三人杨殿文其已给付贾凤的医疗费160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其已给付的医疗费3300.00元。
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47778.37元,因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王权赔偿给第三人杨殿文1648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5740.00元,赔偿给将来实际支付给贾凤剩余款项的人25558.37元。
鉴定费2710.00元、案件受理费2257.00元等共4967.00元亦由被告王权赔偿给将来实际支付给贾凤剩余款项的人。
依据(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尚余30524.46元未赔偿给贾凤。
由于执行尚未执行完毕,故无法确定三人承担的最终数额,但因被告王权系事故责任人,故其应最终承担其给贾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中实际给付贾凤剩余款项的人有权利向被告王权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575.18元;赔偿给第三人杨殿文其已给付贾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352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其已给付贾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26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修车费2000.00元;
二、被告王权赔偿给原告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209.89元;赔偿给第三人杨殿文其已付给贾凤的1648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其已付给贾凤的5740.00元;赔偿给第三人王恒伟停车费及拖车费、吊车费、营运损失费共27904.00元;
三、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尚未支付给案外人贾凤的各项款项共30524.46元,该款根据本院(2015)阳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及执行数额,由被告王权赔偿给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中实际支付给贾凤此款的人;
四、驳回原告宁某某、第三人杨殿文、第三人王恒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宁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共1087.00元,由被告王权负担280.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807.00元;第三人杨殿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共1325.00元,由被告王权负担869.00元,由第三人杨殿文负担456.00元;第三人王恒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共1298.00元,由被告王权负担1081.00元,由第三人王恒伟负担217.00元。
审判长:国勇
审判员:王鸿亮
审判员:韩雪雪
书记员:徐雯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