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西隆兴路111号。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刘振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刘振国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原告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雄州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雄县博大汽修门口时,因躲避由南向东右转的被告刘振国驾驶的冀FYQ756号小型轿车而发生侧翻,造成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振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雄县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宁某某1、左足挤压伤;2、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足第2、3、4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1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曾复查一次,共计支付医疗费35698.5元及交通费一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04月2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刘振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刘振国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6218.5元;三、原告宁某某出生于1956年07月21日,系农业户口;四、护理人员胡海峰系雄县华旗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5】第5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雄县华旗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刘振国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振国负担,因被告刘振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5698.5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12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1200元;营养费一项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资料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60天,则营养费应确认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含被告刘振国支付9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59天(29天+30天),则护理费依法确认6883元﹙3500元÷30天×59天﹚;误工费一项因原告已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22012元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等综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无过错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75093.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6883元、残疾赔偿金22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医疗费25698.5元(35698.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赔偿750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原告收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刘振国垫付款6218.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37元由被告刘振国负担863元,原告宁某某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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