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利
李×甲
黄云涛(黑龙江虎林宝东法律服务所)
兰玉某
李铁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虎林市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公室
张军(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
展×
原告宁某利,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玉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兰玉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军,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田喜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男,54岁。
原告宁某利诉被告兰玉某、虎林市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防洪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2月3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宁某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甲、黄云涛与被告兰玉某(被告防洪办的法定代表人)及防洪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宁某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甲、黄云涛与被告兰玉某(被告防洪办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原告宁某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兰玉某(被告防洪办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及防洪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利诉称:2012年3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兰玉某驾驶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为黑×),沿虎林市虎林镇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门前处侵左将原告撞倒,当场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玉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先被送至虎林市医院抢救,后又转至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侧髋臼骨折、双侧胸积液、左股骨远端骨挫伤、左眼上睑裂伤、并伴发脑梗死等损伤。
原告伤后,被告兰玉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住宿及交通等费用,而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兰玉某没有给予赔偿。
经原告查实,被告兰玉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虎林市防洪办的办公车辆,该车系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
故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伤残赔偿金323,232元,2、误工费25,200元、3、护理费675,643.80元,其中住院期间摄理费5,583.80元、二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护理费670,060元;4、营养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4,375.80元,被告兰玉某已给付原告42,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
被告兰玉某辩称:同意被告防洪办的答辩意见。
被告防洪办辩称:一、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对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以原告户口性质为依据。
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根据不足。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和本次事故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形成血栓这一后果成因应该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尊重医嘱形成的结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是基于这一前提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总额是不客观不公平的。
二、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25,200元计算标准为每月2,100元,如果有证据证实误工证明负有法律效力,被告仅承担十级伤残的误工损失,如果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仅按照黑龙江省农村标准日收入为48.73元计算赔偿金额。
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被告持有异议,住院天数系十级伤残的天数。
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被告的意见同误工费意见。
三、原告要求的二级伤残的意见根据答辩的第一个问题是一致的。
对于原告增加的300元营养费在十级伤残的基础上被告可以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被告对于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本着积极的赔偿态度,也做了很多的补救工作。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律规定和查明案件的事实,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客观、公正地判明双方的责任并维护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被告防洪办的答辩意见,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3月22日,虎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2012年3月10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收据1份(4,402.30元)、鸡西矿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住院结算收据1份(19,225.76元)、哈医大二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及住院结算收据1份(11,125.12元)。
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9日在鸡西矿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伤势为左侧髋臼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股骨远端骨挫伤、左眼上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甲状腺功能亢进、多发皮肤擦失挫伤、脑梗塞。
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28日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甲状腺亢进,住院治疗9天。
3、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虎林市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1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4、2013年3月10日,虎林市×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系该公司保管员,自2010年开始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2,100元,2012年3月10日原告受伤后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另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居住。
被告兰玉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交通费票据23张,其中包括4张手续费票据,8张出租车费票据,其他是火车及客车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未耽误原告的救治,2013年3月7日,原告的小舅子李×甲出具的收据1张,2013年3月20日及3月29日鸡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2张,证实原告要提起诉讼,被告预先给付诉讼费用等5,100元,被告为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
被告防洪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2年3月11日,该保险公司调查原告的医疗跟踪审核表1份,证实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月收入1,8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李×的职业为务农,其子宁×在虎林市×酒业上班月收入1,850元。
被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告宁某利、被告兰玉某与被告防洪办的申请,经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
1、2013年4月20日,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东县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法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左侧肢体瘫构成二级伤残。
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
3、伤后3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贰人。
4、伤后3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
5、不需要后续治疗。
6、左髋臼骨折不需要护理依赖。
7、本次治疗中用于治疗脑血栓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
2、2013年8月28日,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对宁某利交通事故致伤一案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宁某利左髋臼骨折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100%。
左侧肢体瘫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为12.5%。
2、本次治疗中用于脑梗塞治疗用药基本合理,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和哈医大附属二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于治疗脑梗塞的药物费用为21,565.69元。
肇事一方应承担此数额的12.5%。
3、2014年1月4日,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1、左侧肢体瘫构成二级伤残需要护理依赖。
2左侧肢体瘫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为12.5%)。
故需要护理依赖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12.5%因果关系。
4、2014年5月20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宁某利脑梗塞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75%。
本院认为,被告兰玉某驾驶×牌小型客车将原告宁某利撞倒,当场造成原告宁某利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兰玉某系被告防洪办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防洪办认可兰玉某系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兰玉某造成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防洪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宁某利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4,752.8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5,2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住所地也在农村,故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农业行业工资为23,793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7,822元(23,793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675,643.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因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23,232元,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43.10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77,267.44元(9643.10元/年×92%×20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上款合计905,786.1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款785,786.12元由被告防洪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利的各项损失合计905,786.12元(包括医疗费34,752.88元、误工费7,822元、护理费675,643.8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7,26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虎林市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赔偿785,786.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交付到法院转付给原告。
二、被告兰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8元、法医鉴定费12,200元,合计25,058元,由被告防洪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兰玉某驾驶×牌小型客车将原告宁某利撞倒,当场造成原告宁某利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兰玉某系被告防洪办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防洪办认可兰玉某系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兰玉某造成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防洪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宁某利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4,752.8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5,2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住所地也在农村,故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农业行业工资为23,793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7,822元(23,793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675,643.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因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23,232元,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43.10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77,267.44元(9643.10元/年×92%×20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上款合计905,786.1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款785,786.12元由被告防洪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利的各项损失合计905,786.12元(包括医疗费34,752.88元、误工费7,822元、护理费675,643.8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7,26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虎林市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赔偿785,786.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交付到法院转付给原告。
二、被告兰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8元、法医鉴定费12,200元,合计25,058元,由被告防洪办负担。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张淑梅
审判员:刘明艳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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