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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柴林某、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本市汉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徐震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蓉、王向昕,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柴林某之夫,户籍所在地在本市白下区,住本市建邺区。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本市白下区,住本市建邺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诉被告柴林某、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蓉、王向昕,被告柴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亦为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柴林某开始使用在宁波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尊尚卡),此后,原告向被告柴林某发放信用卡贷款,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柴林某开始拒绝偿还信用卡贷款45836.09元,截至到2015年6月12日,被告柴林某已经逾期偿还信用卡贷款10个月,欠付利息和滞纳金共计35949.07元,两项金额合计为81785.16元,至今仍未付款。逾期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柴林某催要未果,被告鲁某某系被告柴林某配偶,被告鲁某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柴林某、鲁某某: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836.09元并承担该款从违约之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计35949.07元,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和滞纳金;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柴林某、鲁某某辩称,被告柴林某有一张信用卡是十万贷款加两万信用卡组合,另有一张七万额度信用卡,两张卡的信用额度总计不超过七万元。2014年原告宁波银行委托律师要求被告前期先还信用卡部分,被告也已还完,因此不存在欠付信用卡贷款。目前被告还剩贷款大部分未还,滞纳金和利息也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柴林某向原告宁波银行申办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尊尚卡),原告宁波银行依照被告柴林某的申请,向被告核准发放了卡号为62×××03宁波银行信用卡,账户信用额度为20000元,大额分期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该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自消费透支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部分的透支利息;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和随心分到期本金(含提前到期),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部分和随心分到期本金(含提前到期)利息。上述所有计收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偿还款项可选择主动还款或宁波银行自动扣款,不同账期款项偿还顺序为先偿还上期欠款,再归还本期欠款。同一期还款顺序为:利息、相关费用、预借现金和消费等。宁波银行“随心分”分期业务客户须知约定:宁波银行信用卡随心分业务是以汇通尊尚信用卡为载体,核定给申请人随心分的限额,允许申请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重复周转使用和还款的分期业务。随心分提前终止后,该笔随心分业务视为提前到期,申请人须一次性归还未还分期本金总额与使用期间产生的尚未支付的手续费。同时申请人须一次性归还就业务终止前已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还款义务。随心分手续费率为:0.54%-1%(每月为一个单期,不是完整一个单期的,按实际天数收费)。
据原告宁波银行提交的被告柴林某个人对账单记载: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柴林某尚欠本金45836.09元,利息12835.34元,滞纳金23113.73元,合计81785.16元。
另查明,被告柴林某、鲁某某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宁波银行“随心分”分期业务客户须知》、个人对账单、客户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柴林某之间签订的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协议有效。被告柴林某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违约行为,被告柴林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宁波银行向被告柴林某主张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柴林某、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鲁某某亦认可该笔债务,故被告鲁某某应对被告柴林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欠款本金45836.09元,利息12835.34元,滞纳金23113.73元,合计81785.16元,2015年6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鲁某某对被告柴林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柴林某、鲁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

审判长 陈伊然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

书记员: 周庆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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