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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安市渤海镇小朱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宁安市林业局、第三人孙某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宁安市渤海镇小朱某某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立江,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宁安市海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被执行人):宁安市林业局,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吕万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孙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原告宁安市渤海镇小朱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宁安市林业局、第三人孙某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黑108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小朱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黑10民终95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108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王某某、被告宁安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海、第三人孙某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宁安市某林场27林班9小班1155亩中的700亩林地执行给被告王某某;2.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2年2月24日,经原宁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宁安县杏山公社北安大队(现为宁安市渤海镇小朱某某2组)取得了宁安市某林场27林班9小班1155亩宜林荒山荒地的所有权。1989年11月23日,原宁安县杏山乡林业站将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某林场27林班9小班1155亩林地给被告王某某颁发了山林承包证。宁安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宁民初字第7号判决判定:“宁安市林业局与王某某于1989年11月23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证)中,将划拨给小朱某某委会的9小班林业用地承包给王某某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2013年8月27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法执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集体所有的面积为1155亩宜林荒山荒地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5月13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8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异议请求。2013年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牡民终字第91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已查明,原杏山乡林业站1989年11月23日为被告王某某颁发的山林承包证中注明,王某某承包的林场位于繁荣村附近的“猪食墙子”北山,以四至为准。且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与贾某某的林地以红沙岭为界,红沙岭以东至9林班边界部分属于王某某承包。原告所述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安市林业局辩称,1989年11月23日,原宁安县杏山林业站给王某某颁发山林承包证时,杏山林业站隶属于原杏山乡人民政府。2006年,按照宁安市人民政府第四届48号会议纪要有关要求,原杏山林业站工作人员划拨给宁安市林业局管理,原杏山林业站债权债务归宁安市渤海镇人民政府。本案争议因1989年杏山林业站给王某某颁发林地承包证而起,当时颁发林地承包证的是原杏山乡人民政府,不是宁安市林业局。本案争议林地既没有由林业局占有或使用,也没有由林业局经营或管理,原告要求林业局返还林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与林业局无关。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法执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中的被执行人是孙某占不是宁安市林业局,原告将宁安市林业局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宁安市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孙某占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在执行案件中的700亩林地是否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小朱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法执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108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3)宁法执字第229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黑1084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了异议申请。
证据2.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是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宁安市林业局与王某某1989年11月23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证)中将划拨给小朱某某的9小林班林业用地承包给王某某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证据3.原宁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业用地划拨书(复印件)一份、申请书一份、宁安市人民政府宁政函[2018]19号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1982年2月24日,原宁安县人民政府将某林场27林班9小林班的1155亩林业用地划拨给杏山公社北安大队作为植树造林生产用地。北安大队已并入小朱某某,该林地现属于小朱某某集体所有。2018年3月7日,宁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函[2018]19号函,对该27林班9小林班的林地进行了界线认定,并确定了现地测绘图形和GPS点。
证据4.宁安县杏山施业区图一份。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6,能够证实某林场27林班9小林班的1155亩林业用地属于小朱某某集体所有。
证据5.郭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某林场27林班9小林班的1155亩林业用地属于小朱某某集体所有。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了王某某承包的林地范围与小朱某某的林地重叠317.0807亩,重叠的位置有5处。

王某某围绕反驳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证如下:
2012年11月30日东京城业局森调队用GPS勘察的王某某承包林地范围图一份、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牡民终字91号判决书一份、2015年5月5日牡丹江市水务测绘院测绘的王某某林地范围图一份、承包合同书一份。结合王某某的陈述该组证据仅能证实王某某申请法院执行的林地范围是依据2012年11月30日东京城林业局森调队勘察并附有GPS坐标点的王某某承包林地范围图。
宁安市林业局围绕反驳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证如下:
2006年2月21日宁安市人民政府第四届48次会议纪要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孙某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经原宁安县人民政府、宁安县营林局、宁安县杏山公社管理委员会同意,将某林场27林班的9小班1155亩林业用地划拨给宁安县杏山公社北安大队作为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生产用地。1989年11月23日,原杏山乡林业站给王某某颁发了山林承包证,载明王某某承包位于渤海镇繁荣村附近的“猪食墙子”北山,面积1155亩,四至分别为东至马河交界、西至贾某某界、南至大车道、北至马河交界大车道,承包年限为46年,即自1990年至2035年,但未注明具体林班号。
原杏山乡后撤并到宁安市渤海镇。原杏山乡北安村后撤并到宁安市渤海镇小朱某某。
王某某与宁安市林业局、小朱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7号判决:“宁安市林业局与王某某于1989年11月23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证)中,将划拨给小朱某某委会的9小班林业用地承包给王某某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宁安市林业局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月11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102)牡民终字第1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与宁安市林业局、孙某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安市林业局(原宁安市杏山乡林业站)与被告孙某占于1996年4月10日所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涉及原告王某某承包林地范围部分无效;二、被告宁安市林业局、被告孙某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将孙某占侵占的属于原告王某某承包山场林地部分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宁安市林业局、孙某占均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牡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王某某提供的东京城林业局森调队勘察的王某某承包林地范围图(附有GPS坐标点),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宁法执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孙某占立即将位于宁安市渤海镇繁荣村附近的“猪食墙子”北山、四至分别为东至马河交界、西至贾金生界、北至马河交界大车道,面积为1155亩的林地(红沙岭以东至9小林班边界部分属于王某某承包,红沙岭以西部分属于贾金生承包)返还给王某某。小朱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黑108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小朱某某的异议申请。
2018年3月7日,宁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函[2018]19号函,对该27林班9小林班的林地进行了界线认定,并确定了现地测绘图形和GPS坐标点。
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牡恒林调[2018]林司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承包林地范围与宁安市渤海镇小朱某某委会林地范围重叠面积为317.0807亩;重叠位置见1-5号地《王某某与宁安市渤海镇小朱某某委会林地范围重叠线GPS坐标表》。
本院认为,本案是小朱某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小朱某某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小朱某某提供了宁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函[2018]19号函,并附有对小朱某某所有的27林班9小林班林地的界线认定测绘图形和GPS坐标点。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该界线认定测绘图、GPS坐标点与本院依据作出(2013)宁法执字第229号执行裁定的王某某承包林地范围图进行比对,存在5处重叠,重叠面积为317.0807亩。因此对原告主张停止执行重叠面积为317.0807亩林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小朱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本院作出的(2013)宁法执字第229号执行裁定中涉及的王某某承包林地范围与宁安市渤海镇小朱某某委会林地范围重叠面积317.0807亩(具体位置以牡恒林调[2018]林司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6:《王某某承包林地范围与宁安市渤海镇小朱某某委会林地范围重叠位置图一份1页》、附件7:《王某某与宁安市渤海镇小朱某某委会林地范围重叠界线GPS坐标表3页》为准)。
二、驳回原告宁安市渤海镇小朱某某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安市渤海镇小朱某某民委员会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宁安市渤海镇小朱某某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黑108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刘瑞成
审判员 栾宇辉
审判员 魏春梅

书记员: 臧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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