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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大某与被告中华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大某
宁利群
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原告宁大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宁利群,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宁大某与被告中华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大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利群、鲍利伟,被告中华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宁大某所有的冀H1N59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出险,造成经济损失,车辆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公估报告所确定损失数额,因此,其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大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计5751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大某所有的冀H1N59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出险,造成经济损失,车辆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公估报告所确定损失数额,因此,其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大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计5751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行号320142700011。

审判长:高绍民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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