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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国权与被告江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国权
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江某某
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邢宇光
乔冰

原告宁国权,男。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宇光,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乔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国权与被告江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廷、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兴和张土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宇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国权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冀D3X2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宁国权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577.27元。按有效医疗收款凭证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内,与医院诊断意见相一致,应予认定;二被告称有四张票据在原告出院后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的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提交涉县公安局的证明只证明了其月工资情况,并未证明其因此事故而减少收入,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663.47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值班过节补助3200元,提供了涉县看守所证明系因此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属于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的证据,其主张史某某系城镇户口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宁某某提交了健康证和甘泉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宁某某在城街卖凉皮,主张按河北省2011年度住宿与餐饮业全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为2415.60元(50.12元/天×22天+59.68元/天×22天)。被告江某某提出扣除其护理原告期间护理费的要求,可另行向原告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交通费80元。(6)营养费。医院诊断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372.87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是为了主张自己的赔偿权利,但其称未评上伤残等级,故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695.60元;余款677.27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3X281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国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江某某垫付的2922.73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3X281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国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695.60元;
三、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宁国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7.27元(从被告江某某垫付款中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宁国权负担20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国权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冀D3X2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宁国权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577.27元。按有效医疗收款凭证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内,与医院诊断意见相一致,应予认定;二被告称有四张票据在原告出院后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的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提交涉县公安局的证明只证明了其月工资情况,并未证明其因此事故而减少收入,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663.47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值班过节补助3200元,提供了涉县看守所证明系因此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属于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的证据,其主张史某某系城镇户口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宁某某提交了健康证和甘泉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宁某某在城街卖凉皮,主张按河北省2011年度住宿与餐饮业全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为2415.60元(50.12元/天×22天+59.68元/天×22天)。被告江某某提出扣除其护理原告期间护理费的要求,可另行向原告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交通费80元。(6)营养费。医院诊断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372.87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是为了主张自己的赔偿权利,但其称未评上伤残等级,故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695.60元;余款677.27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3X281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国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江某某垫付的2922.73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3X281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国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695.60元;
三、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宁国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7.27元(从被告江某某垫付款中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宁国权负担20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5元。

审判长:孙素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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