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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国昌与被告许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国昌,男,194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卫国,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公司职工。

原告宁国昌与被告许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许卫国,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许卫国驾驶冀RL7097号轿车沿昝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相庄村路口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宁国昌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卫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国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宁国昌由雄县第三人民医院转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腰椎骨折。住院16天,医疗费38238.25元。
另查明:
一、被告许卫国驾驶冀RL709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宁国昌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宁伯娟护理,宁伯娟系雄县农喜红薯专业合作社职工。
三、2016年4月1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宁国昌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出具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需后期医疗费约6000元,同时出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休息期为90-120天。鉴定费2091.4元。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卫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884.25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卫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国昌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许卫国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卫国负担。
原告宁国昌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238.25元,鉴定费2091.4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系收据,不规范,根据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以支持5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600元(100元×1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超过退休年龄多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书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进行综合确认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0日。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规范,可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268元(32045元÷365天×6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5525.5元(11051元×5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在雄县米家务镇宁庄村卫生院的药费,因原告已治疗终结出院且未有诊断证明及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支付原告饭费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卫国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宁国昌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268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5293.5元。
二、被告许卫国赔偿原告宁国昌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838.25元(38238.25元+6000元-10000元+1600元+1000元),扣减原告许卫国已支付的37884.25元,原告宁国昌应返还被告许卫国款1046元。
三、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宁国昌鉴定费2091.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四、驳回原告宁国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许卫国负担347元,原告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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