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凤,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长安街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3016648-0。
法定代表人:彭龙江,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岐,男,汉族,职业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欠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某某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某某撤回对被告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75.00元,减半收取3,087.5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吕秀成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书记员:侯春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