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季思畅
季思阳
季思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
高铮铮
曹玉库
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十里铺村人。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思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十里铺村人
法定代理人季某某,系季思畅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十里铺村人
法定代理人季某某,系季思阳之父。
原告季思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十里铺村人
法定代理人季某某,系季思彤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昕,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人保大厦7层理赔中心。电话:010-58195117、58195649。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工。
被告曹玉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思畅,原告季思阳,原告季思彤均未到庭,原告季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被告曹玉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雄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季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7.92元,复印费20元,辅助器具费2950元,救护车费17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600元,拖车费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它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依据纳税认定每月16800元主张误工费,因原告虽经营北京诚远永信食品经营部,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未有证据证实其停业,故参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62677元计算误工损失,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6月4日,共计111天,误工费共计19061元(62677元÷365天×1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12825元,期限住院16天,共计562元(12825元÷365天×16天),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800元(50元×16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北京市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计算,共计218814元(36469元×20年×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季思阳、季思彤参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24046元计算,季思阳计算14年,共计50497元(24046元×14年×30%÷2),季思彤计算12年,共计43283元(24046元×12年×30%÷2)。季思畅计算10年,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共计8046元(5364元×10年×3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1826元,原告主张9377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季思畅的医疗费及复印费4106.4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述标准为300元(50元×6天)。
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季思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原告季思阳的医疗费592.67元,原告季思彤的医疗费1423.8元,救护车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曹玉库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负担。被告曹玉库应负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曹玉库承担70%,原告季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季思阳的医疗费票据中有记载季思洋、季恩洋的票据,确系原告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被告曹玉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75776元((10017.92元-10000元+19061元+562元+2700元+800元+218814元-110000元+10000元+93779元+2950元+20元+12705元-2000元+300元+800元+600元)×70%),以上共计297776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季思畅医疗费及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98元((4106.47元+300元+16162元+4000元)×70%)。
三、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季思阳医疗费415元(592.67元×70%)。赔偿原告季思彤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57元((1423.8元+800元)×70%)。以上共计197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季某某、季思彤、季思畅、季思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被告曹玉库负担6007元,原告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雄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季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7.92元,复印费20元,辅助器具费2950元,救护车费17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600元,拖车费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它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依据纳税认定每月16800元主张误工费,因原告虽经营北京诚远永信食品经营部,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未有证据证实其停业,故参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62677元计算误工损失,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6月4日,共计111天,误工费共计19061元(62677元÷365天×1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12825元,期限住院16天,共计562元(12825元÷365天×16天),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800元(50元×16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北京市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计算,共计218814元(36469元×20年×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季思阳、季思彤参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24046元计算,季思阳计算14年,共计50497元(24046元×14年×30%÷2),季思彤计算12年,共计43283元(24046元×12年×30%÷2)。季思畅计算10年,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共计8046元(5364元×10年×3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1826元,原告主张9377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季思畅的医疗费及复印费4106.4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述标准为300元(50元×6天)。
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季思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原告季思阳的医疗费592.67元,原告季思彤的医疗费1423.8元,救护车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曹玉库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负担。被告曹玉库应负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曹玉库承担70%,原告季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季思阳的医疗费票据中有记载季思洋、季恩洋的票据,确系原告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被告曹玉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75776元((10017.92元-10000元+19061元+562元+2700元+800元+218814元-110000元+10000元+93779元+2950元+20元+12705元-2000元+300元+800元+600元)×70%),以上共计297776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季思畅医疗费及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98元((4106.47元+300元+16162元+4000元)×70%)。
三、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季思阳医疗费415元(592.67元×70%)。赔偿原告季思彤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57元((1423.8元+800元)×70%)。以上共计197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季某某、季思彤、季思畅、季思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被告曹玉库负担6007元,原告负担681元。
审判长:刘子勋
审判员:刘山林
审判员:王翠仿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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