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系被告于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于某、李某某、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于某、李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22日9时许,被告于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雄县雄州镇古城路由北向南骑行到“舒心小吃”门前时碰撞了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季某某,造成季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05月2号,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雄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糖尿病肾病、预激综合症。共计支付医疗费7373.12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于某年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系被告于某的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7]第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结婚登记申请表,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被告于某具有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季某某与被告于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373.12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与本案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但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交通费一项,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不规范,本院考虑其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100元;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计算为宜,误工期限参照诊断证明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本院酌定90天,则误工费应认定5421元(21987元÷365天×90天);护理费一项,护理期限参照诊断证明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为45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为宜,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认定4412元(35785元÷365天×45天);营养费一项,营养期限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原则确认50天,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则营养费确认1500元(30元×50天);以上损失总额为2070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06.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二被告李某某、于某某负担202元,原告季某某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董佳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