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爱某,女。
原告:郭某某,女。
原告:高某,男。
原告:高某,男。
原告:高威,男。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季爱某、郭某某、高某、高某、高威诉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五原告因其亲属高国因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等损失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32,717元、抢救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61天×60元/天)、护理费4,800元(28,729元/年÷365天×61天)、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0元(8681元/年×5年÷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2,565.5元,扣减被告胡某某已支付93,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519,505.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季爱某、郭某某、高某、高某、高威519,505.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6,59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季爱某、郭某某、高某、高某、高威已垫付,由被告胡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季爱某、郭某某、高某、高某、高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0×××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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