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有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力市铁力镇。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原告季有权诉称:被告焦某某于2007年夏在原告处借款66,000.00元,并于2017年2月8日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5月还款。到期后被告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季有权提供焦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焦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季有权借款66,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前还清。被告焦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季有权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焦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夏,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季有权借款66,000.00元,于2017年2月8日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5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焦某某一直未履行债务。
原告季有权与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某某为原告季有权出具借条,被告焦某某与原告季有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焦某某应对原告季有权66,00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季有权借款66,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计725.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市支行营业部,现金帐号:850201040001856,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苇兰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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