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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凯某诉被告刘某某、尹士兵、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季凯某
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尹士兵
某保险公司
胡亚飞

原告季凯某,女,生于1983年2月10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0年3月2日,汉族,沙洋县人。
被告尹士兵,男,生于1964年1月17日,汉族,沙洋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肖桥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飞,男,生于1975年6月21日,汉族,沙洋县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季凯某诉被告刘某某、尹士兵、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凯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涛,被告尹士兵、刘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季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事发时虽登记在被告尹士兵名下,但实际上已于事发前卖给被告刘某某,根据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原则,该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为刘某某,被告尹士兵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以被告尹士兵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刘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870.32元,在庭审中,对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被告刘某某认可,该部分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依被告刘某某要求返还。
原告诉请医疗费38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误工费15052元(106元/天×142天)、护理费2332元(106元/天×22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某某、尹士兵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经庭后组织当事人协商,双方当事人愿意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567.50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视为当事人的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0元【父亲季家新(15750元/年×20年×10%)/2+母亲吴兴梅(15750元/年×20年×10%)/2+女儿吕熙月(15750元/年×16年×10%)/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诉请部分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原告诉请其父、母扶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之女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839.82元(医疗费3870.32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1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839.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870.3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2969.5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87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季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39.82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870.3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付。上述应由刘某某赔付的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车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
驳回原告对被告尹士兵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季凯某承担77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季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事发时虽登记在被告尹士兵名下,但实际上已于事发前卖给被告刘某某,根据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原则,该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为刘某某,被告尹士兵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以被告尹士兵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刘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870.32元,在庭审中,对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被告刘某某认可,该部分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依被告刘某某要求返还。
原告诉请医疗费38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误工费15052元(106元/天×142天)、护理费2332元(106元/天×22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某某、尹士兵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经庭后组织当事人协商,双方当事人愿意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567.50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视为当事人的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0元【父亲季家新(15750元/年×20年×10%)/2+母亲吴兴梅(15750元/年×20年×10%)/2+女儿吕熙月(15750元/年×16年×10%)/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诉请部分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原告诉请其父、母扶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之女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839.82元(医疗费3870.32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1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839.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870.3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2969.5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87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季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39.82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870.3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付。上述应由刘某某赔付的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车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
驳回原告对被告尹士兵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季凯某承担77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

审判长:孙艳青

书记员:邱罚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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