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孟传华(系原告父亲),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田凤文,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付延海,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鄂年生,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刘长青,鹤岗市。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传华、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鄂年生、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鹤岗市东山区政府给原告交付2005年4月至2017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工人村食品商店的职工(国企),2016年工人村食品商店被鹤岗市东山区政府卖后,东山区经贸局清理财产时,当时东山区经贸局召开会议告诉给职工交养老和失业保险,2007年8月份在职职工5人,经贸局给4人交了养老和失业保险,并给办理了失业手续,剩我一个人没给交,理由与我父亲的案件结束后再给办理,为此我多次区政府、市政府和上访,都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鹤岗市东山区工人村食品商店是国有企业,原告就是该企业的职工。
证据二、2005鹤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工人村食品商店的职工,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待遇,该判决书足以证明,判决书在第二项判决,判决工人村食品商店为孟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并交纳2003年至今由其负担的保险费,这就是由2005年4月计算的原因,因为该判决是2005年3月下判的,经中院沟通东山区政府,东山区政府同意交纳,所以没有经过执行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福 审 判 员 秦玉山 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李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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