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袁某
袁某某
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王某某
袁某某
金耀山(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原告袁某。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袁某之母亲。
原告袁某某。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袁某某之母亲。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袁某、袁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袁某、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袁新章因工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根据《因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对象只有未成年的原告袁某和袁某某二人。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一次性取得的赔偿款35万元未按赔偿项目分项,现双方因分割产生纠纷,以按各项法定赔偿额与实际得到的赔偿额35万元的比例46.45%确定35万元中包含各项数额为宜,丧葬补助金为贵州铜仁地区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470元,2470元×6=14820元×46.45%=6883.8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810元/年×20/年=436200元×46.45%=202614.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02328元×46.45%=140431.36元。丧葬补助金6883.89元,由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各分得二分之一,即3441.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2614.9元,原被告(除被告袁某某外)各取得五分之一即40522.9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0431.36元归袁某、袁某某所有,原告方各项应得共计265442.24元,扣除诉前给付原告的5万元,下余215442.24元,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余款30万元用于偿还袁新章生前债务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袁某某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委托的保管人,仅在被告单方要求下,将保管的30万元支付给被告,从其采取的挂失取款方式看,明显未征得存款密码设置人原告孟某某的同意,对此存有过错,侵犯了占赔偿款主要份额的原告方的权益,应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返还义务。被告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袁某、袁某某因袁新章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工亡补偿金、抚恤金共计215442.24元。
二、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返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袁某、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袁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袁某、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袁新章因工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根据《因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对象只有未成年的原告袁某和袁某某二人。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一次性取得的赔偿款35万元未按赔偿项目分项,现双方因分割产生纠纷,以按各项法定赔偿额与实际得到的赔偿额35万元的比例46.45%确定35万元中包含各项数额为宜,丧葬补助金为贵州铜仁地区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470元,2470元×6=14820元×46.45%=6883.8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810元/年×20/年=436200元×46.45%=202614.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02328元×46.45%=140431.36元。丧葬补助金6883.89元,由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各分得二分之一,即3441.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2614.9元,原被告(除被告袁某某外)各取得五分之一即40522.9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0431.36元归袁某、袁某某所有,原告方各项应得共计265442.24元,扣除诉前给付原告的5万元,下余215442.24元,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余款30万元用于偿还袁新章生前债务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袁某某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委托的保管人,仅在被告单方要求下,将保管的30万元支付给被告,从其采取的挂失取款方式看,明显未征得存款密码设置人原告孟某某的同意,对此存有过错,侵犯了占赔偿款主要份额的原告方的权益,应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返还义务。被告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袁某、袁某某因袁新章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工亡补偿金、抚恤金共计215442.24元。
二、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返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袁某、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袁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徐新东
审判员:孙好忠
书记员:刘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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