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孟某红(原告姐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新益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华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高炉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福堂,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海山,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建设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财与被告齐齐哈尔新益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牟海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财委托代理人孟某红、被告齐齐哈尔新益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郁、被告牟海山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齐齐哈尔新益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了铁路北辆车务段车库安装彩钢顶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新益华公司通过被告牟海山找到原告参加彩钢屋顶安装工作。2015年11月20日早7时40分左右,原告在为货车上的彩钢板材上挂钩时,被刮倒从货车上掉下摔伤。事后,新华益公司负责人将原告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左跟骨骨折”,住院39天后出院。原告伤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150日;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或依实际发生为据”。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实际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39天×100.00元);2、交通费117.00元(39天×3.00元);3、病案复印费39.00元;4、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110.00元(5000.00元+110.00元);5、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20年×20%);6、误工费2,758.80元(270天×102.44元);7、护理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8、营养费7,500.00元(150天×5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以上共计129,860.80元。
另查,大型起重机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晓峰,该车辆负责为新益华公司起吊彩钢材料。原告在货车上为彩钢材料上吊钩时仅戴安全帽却未固定安全绳。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3,807.00元,由牟海山从新益华公司取出送至医院,牟海山主张该款为新益华公司支付,新益华公司主张该款为牟海山支付,新益华公司只是借款给牟海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医疗费赔偿数额。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医疗票据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1份、复印费票据1份、鉴定费票据2份、鉴定意见书1份、证人孙明东、陈景波、李润证书面语言各1份,被告牟海山提交事故现场照片5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关于被告新益华公司提交黑B7384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及被告牟海山提交黑B73843号大型起重机车登记信息1份,因上述2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故对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依此主张应由黑B73843车主吴晓峰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问题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其依法向其雇主新益华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因原告孟某财在为施工材料加装吊钩时只佩戴了安全帽却未能系好安全绳,其自身也存有过错,故对其损害后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新益华公司称其将该工程施工转包于牟海山,原告实系牟海山雇佣,因新益华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且牟海山无从事彩钢安装工程的任何资质,故对新益华公司上述辩解不予认定。关于新益华公司及牟海山欲追加黑B73843车主吴晓峰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依雇佣关系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与二被告所述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二被告追加吴晓峰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33,807.00元,因其并未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审理。综上,鉴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新益华公司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新益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0,902.56元;
二、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8,958.24元;
三、被告牟海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897.22元,由原告孟某财负担869.17元,被告齐齐哈尔新益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宗贵和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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