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田某双、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黑龙江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双,男,住望奎县。被告:翟某某,女,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会,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万元;2.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当时商定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付。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0万元。田某双未作答辩。翟某某辩称,被告翟某某的侄子翟清元是借款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用自家的商服楼给翟清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意还款110万元,需给留宽限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元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110万元,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二被告用自己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望房他证望奎镇字第032**号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证据,经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田某双、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无论是谁花了该笔110万元的借款,二被告系显名的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双和被告翟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田某双和被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苗照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