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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国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孟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国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E4296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树木损失费370元,在冀FE4296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14776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514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E4296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树木损失费370元,在冀FE4296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14776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514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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