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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仲诉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追加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仲
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杨某某
吴尚军

原告孟某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吴尚军,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追加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孟某仲诉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追加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尚军、追加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仲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南城矿场期间,二被告的车辆多次在原告处加柴油,2013年1月份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柴油款241800元,对账后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该款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
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拖欠柴油款24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孟某仲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赵某某、杨某某与本案追加被告杨某某3人合伙经营南城铁矿,期间在原告孟某仲处加油,所欠油款共计241800元,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拖欠油款的金额,不清楚。
2013年3月6日把矿卖掉散伙后,被告杨某某把钱都给被告赵某某了,被告杨某某就退伙了,所欠油款不应由被告杨某某偿还。
追加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合伙经营南城矿场时,是在原告处加柴油,但被告杨某某退伙时已将钱给被告赵某某了,后来被告赵某某单独给原告孟某仲打的欠条,具体钱数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仲为南城子铁矿车辆加柴油,柴油款为241800元的事实,因有被告赵某某的欠据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与追加被告杨某某的合伙关系,因有2010年11月7日赵某某和杨某某购买荒山协议书、2013年3月6日赵某某、杨某某和张雷的荒山转让的协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系南城子铁矿的共同合伙人。
南城子铁矿虽然已经关闭且对合伙债务进行分配,但散伙清算系合伙人之间内部的权益分配,对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
故对被告杨某某、追加被告杨某某以二人已经退出合伙,所有债务已经转给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孟某仲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追加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孟某仲柴油款241800元。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追加被告杨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仲为南城子铁矿车辆加柴油,柴油款为241800元的事实,因有被告赵某某的欠据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与追加被告杨某某的合伙关系,因有2010年11月7日赵某某和杨某某购买荒山协议书、2013年3月6日赵某某、杨某某和张雷的荒山转让的协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系南城子铁矿的共同合伙人。
南城子铁矿虽然已经关闭且对合伙债务进行分配,但散伙清算系合伙人之间内部的权益分配,对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
故对被告杨某某、追加被告杨某某以二人已经退出合伙,所有债务已经转给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孟某仲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追加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孟某仲柴油款241800元。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追加被告杨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李翔宇

书记员:金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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