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东,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东诉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东的委托代理人杜金花、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10时30分许,在涿州市劳动局门口,被告与原告因家庭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眼部和脸部打伤,眼镜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损伤诊断为:①左下脸皮裂;②左眼钝挫伤。事发后,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7036.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的事情起因是家庭矛盾所致,原告也有一定过错。2、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应看原告的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0时30分许,在涿州市开发区劳动局门口,原告与被告因家庭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手将原告眼镜镜片打破,致原告脸部受伤。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下脸皮裂、左眼钝挫伤、双屈光不正。经治疗原告共花费医药费445元,鉴定费408元。被告将原告眼镜打破,原告配镜花费14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7036.59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孟某东询问笔录、刘某询问笔录、涿州市公安局涿公(开)决字(2012)第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河北省医疗机构挂号费收据、河北省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晶亮眼镜城收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家庭纠纷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45元、鉴定费408元、眼镜费1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和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6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东经济损失2162.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智茹
代理审判员 高军
代理审判员 刘会波
书记员: 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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