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孟焕英,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宽,住望都县,系被告尹某某之父。
被告王某,住望都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与被告尹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冀0631民初61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尹某某驾驶的现停放在望都县鑫鹏停车场的冀F30A32号别克轿车一辆(价值10000元)。现因该案审理终结并履行完毕,原告孟某申请解除对被告尹某某驾驶的现停放在望都县鑫鹏停车场的冀F30A32号别克轿车一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尹某某驾驶的现停放在望都县鑫鹏停车场的冀F30A32号别克轿车一辆的查封。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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