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李翠荣
杨久顺(河北唐某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
兰某某
孙某某
冯某某
兰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弘扬瓷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翠荣(孟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某市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孙某某,女,1961年5月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兰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兰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孙某某、冯某某、兰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荣,被告兰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2日,兰福驾驶冀B×××××号微型面包车在开平区屈庄小区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兰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钢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疝、弥漫性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
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26天。
花费医药费132118.67元。
2016年7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
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兰福自杀身亡,被告兰某某系兰福父亲,被告孙某某系兰福母亲,被告冯某某系兰福妻子,被告兰某系兰福儿子。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21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779元、误工费16726元、伤残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期护理费670860元,合计1433823.67元。
原告鉴于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兰福自杀后被告家庭经济情况不是很好,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险种因事发时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没有向我公司报险,无法核查肇事车辆信息,投保情况需要结合保单核查。
按照理赔程序被告需配合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验,在上述情况都具备的情况下,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某、冯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某辩称,没有说的。
被告兰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兰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故侵权人兰福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上述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兰某某、李翠荣、冯某某、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兰福遗产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孟某某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
被告兰某某、李翠荣、冯某某、兰某负担260元。
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兰某某、李翠荣、冯某某、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兰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故侵权人兰福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上述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兰某某、李翠荣、冯某某、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兰福遗产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孟某某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
被告兰某某、李翠荣、冯某某、兰某负担260元。
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兰某某、李翠荣、冯某某、兰某负担。
审判长:雷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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