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淑英,住河北省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宋连生,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县公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全,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淑英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平泉县公房管理所(以下简称公房管理所)侵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承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公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移动公司建成了现正在使用的办公楼。该办公楼建成后,偿还了占用公房管理所房产面积338.11平方米。公房管理所将其中225.41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化妆品,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一次租赁期为7年即2002年至2009年,已履行完毕;第二次租赁期由2009年至2014年1月31日止,计五年,年租金6万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平泉县公房管理所未征求原告意见,将该处房屋出售给被告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已付清全部房屋价款。2011年3月17日,被告公房管理所以已将该房出售为由通知原告搬出该房,原告知道被告公房管理所出售房屋的事实后,于2011年3月21日提出以同等价格购买该租赁房产,被告公房管理所未同意,但原告方一直未搬出该租赁房屋。因此,原告以被告公房管理所未通知承租人就擅自出售原告承租的房屋给移动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该争议房产的优先购买权,并由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2010年6月、7月公房管理所曾收取原告方所缴纳的房租费及通知其安装牌匾事宜;2008年8月、2010年10月被告移动公司也曾通知原告方用电事宜;移动公司所持土地使用权证包含该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孟淑英租赁被告公房管理所房产后,在租赁期间,公房管理所未征求原告意见就将租赁房产出售给移动公司的事实清楚。公房管理所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该房产与移动公司办公楼为一体,均为移动公司所建。土地使用权为移动公司所有。现房屋所有权也过户到了移动公司名下。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已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孟淑英认为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要求本院对被告平泉县公房管理所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以差价来确定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房屋的市场价格减去房屋的最初价格不能认为是被告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所受到的损失。但可参照房屋的租金适当确定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泉县公房管理所赔偿原告孟淑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0.00元,由被告平泉县公房管理所承担5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岩波 审判员 王玉珉 审判员 刘树国
书记员:马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