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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海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海明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温彩霞

原告孟海明。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彩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海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海明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海明诉称,我所有的车辆挂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主车185000元、挂车70000元)。
2013年12月18日,安有才驾驶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沿张某某市南外环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家房与北新村路口处遇许振金驾驶五菱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转弯进辅道路时,安有才躲避许振金车辆时车辆侧翻,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安有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振金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主车36025元,挂车31210元,共计67235元。
现被告已支付45664元,尚有21571元被告未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571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已经赔偿,所以不再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
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即被告应当向被保险人即原告进行全额理赔后代为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故被告不能以责任比例抗辩对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孟海明理赔车辆损失费21571元。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
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即被告应当向被保险人即原告进行全额理赔后代为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故被告不能以责任比例抗辩对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孟海明理赔车辆损失费21571元。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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