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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
被告: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翠某区。
负责人:张光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伊春市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高某、被告中财险伊春市翠某支公司的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黑FXXXXX松花江面包车去伊春,当行驶至上甘岭路口时,被告高某驾驶黑FTXXXX吉利牌轿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孙某某的摩托车弹出将原告的面包车撞坏,原告在伊春汇通汽车服务中心修车,发生修理费862.00元。事故发生后,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因原告找被告孙某某、高某协商赔偿,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由于被告高某的车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则由被告孙某某、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862.00元,应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中财险伊春市翠某支公司平均承担。被告中财险伊春市翠某支公司的答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车辆修理费431.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车辆修理费43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高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峰 审 判 员  李清波 人民陪审员  谭 颖

书记员:姚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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