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意路3号。
负责人王厚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仪,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孟某与被告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窦某某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7时,在铁锋区中华路桥洞子交通岗地,被告窦某某驾驶黑02-S***0号东风牌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腰间盘突出症。住院2天后转赴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8日好转后出院,期间共计住院8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公安门诊检查费用973元,中医医院院门诊费229.59元、中医医院住院费用2069.45元,公安医院住院费用由被告窦某某支付的。出院后两次医嘱原告继续休息,休息期间分别为四周及半个月。住院期间及修需期间原告均需二级护理。住院及休息期间原告均由其丈夫郭某护理。原告及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宏顺酒行个体经营业主。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及护理期限均为50日。
另查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黑02-S***0号东风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诉讼中因无法提供被告窦某某准确送达地址,原告撤回对窦某某撤回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黑02-S***0号东风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应予支持。因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因其交通费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重新核算。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并标准并按每月30日予以计算(49320÷365÷30),对交通费按住院每日3元计算,并支持出院及复查各一次出租车费用较适宜。又因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对原告购买拐杖持费用有异议,但因上述医疗辅助器械为原告受伤后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信。虽被告对原告误工护理期限标准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但因上述抗辩观点亦不具有法律依据,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850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6850元,合计17452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兴 审 判 员 曹东霞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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