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信某
原告孟某,雄县道口村人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某。
原告孟某与被告信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信雨鑫随被告生活,但未涉及探望权。
一年来,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女儿,被告仅春节让原告看望女儿一次,其他时间均拒绝让原告探望女儿,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
为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让原告探望女儿的义务,每周六、周日让女儿信雨鑫随原告生活两天;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某辩称,⑴原告对孩子缺乏应有的关爱。
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就撇下年幼的孩子不管,对孩子不闻不问,使孩子过早失去了母爱。
离婚后至今原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
原告的起诉是别有用心,妄图打乱被告和孩子刚刚趋于平静的生活。
因此,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
⑵原告只看重钱,为获得钱财分居时将家庭财产全部带走,夫妻债务却一直都由被告偿还。
原告对家庭和孩子缺乏基本责任心,离婚后对孩子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
⑶自离婚后,孩子在被告及爷爷奶奶的悉心照料下正在健康的成长,孩子的生活相对平静,原告主张频繁的探望势必影响孩子平静的生活,明显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⑷现在孩子正在接受学龄前教育,为孩子的全面发展,被告出资为孩子报了才艺培训班,周六周日需要上课,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切合实际,不具有可行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女儿的母亲,依法对女儿信雨鑫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考虑本案原被告及女儿的实际情况,具体探望方式以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不超过两个小时为宜,探望日期可在周六上午的时间,原告探视女儿时,被告应给予协助。
原告要求每周六、日让女儿随其生活两天,过于频繁且无相关依据,被告又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每月探望婚生女儿信雨鑫一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个周六的上午九时至十一时,探视时被告信某给予协助。
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原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女儿的母亲,依法对女儿信雨鑫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考虑本案原被告及女儿的实际情况,具体探望方式以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不超过两个小时为宜,探望日期可在周六上午的时间,原告探视女儿时,被告应给予协助。
原告要求每周六、日让女儿随其生活两天,过于频繁且无相关依据,被告又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每月探望婚生女儿信雨鑫一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个周六的上午九时至十一时,探视时被告信某给予协助。
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原被告各负担20元。
审判长:庞永生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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