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田野,待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佩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某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张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1月3日40分许,在祺光路殷官营北路口处,我乘坐李幸海驾驶被告汪某某所有冀BEXXXX号中巴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年志友驾驶被告张某所有冀CAXXX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我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方经济损失20126.65元,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
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孟某属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的乘客,而不是该车的第三者,而且该车没有投保乘坐险,车辆冀BEXXXX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所以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汪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40分许,在祺光路殷官营北路口处,原告孟某乘坐李幸海驾驶被告汪某某所有冀BEXXXX号中巴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年志友驾驶被告张某所有冀CAXXX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孟某无事故责任,年志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幸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孟某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颜部、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右肩关节、右上臂软组织挫伤。2010年1月14日,原告孟某之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14.82元(4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217.91元(31.13元/天×7天),误工费5720.4元(204.3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元,复印费39.5元,共计11842.63元。被告张某所有冀CAXXX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俊香所有冀BE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某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30000元。被告汪某某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10000元。另查,被告汪某某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为原告孟某垫付门诊费536元,即被告汪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孟某款5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10)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迁公鉴(法损)字(2010)0042号鉴定书,迁安市燕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孟某无事故责任,年志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幸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汪俊花、另案原告王俊香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孟某各项经济损失11538.31元,其余损失部分304.32元由被告张某按承担过错责任70%赔偿213.02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俊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经济损失11538.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王俊香已先行给付款536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213.02元。
四、被告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柏
书记员: 戴明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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