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共荣乡进步村3组。
委托代理人孙英(系原告孟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共荣乡进步村3组。
委托代理人谭伯峰,男,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籍贯海伦市,无业,住海伦市共荣乡进步村3组。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英、谭伯峰,被告李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红立即返还非法侵占原告承包的18.9亩耕地;2.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与丈夫孙乃民(原户主,2004年去世)、儿子孙强作为进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进步村的18.9亩耕种。2008年孙强与被告结婚,2015年12月31日孙强因生产事故死亡,2016年春被告耕种该耕地至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畴,原告是家庭承包的成员,在其他两位成员去世后原告有权继续承包经营,被告不是家庭承包的成员,无权耕种该耕地,如果把地给原告,去年土地使用赔偿费用可以不要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孟某某与其丈夫孙乃民、儿子孙强为共荣乡进步村集体组织成员,且三人为家庭承包单位中的成员,孙乃民、孙强去逝后,唯有原告对该家庭承包单位中的承包田有耕种经营权,被告李某红非该承包单位成员,其无权耕种孙乃民、孙强及原告承包土地,占有原告所在家庭承包单位承包的土地并拒绝返还显系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方放弃2016年土地赔偿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任何组织和个人分割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田18.9亩。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涛
书记员:王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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