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春某
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贾静
原告孟春某,男,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二环。
法定代表人姚立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孟春某诉被告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远,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离职的时间、原因等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因其自身原因从被告处离职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退还押金200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春某保证金2000元,并为原告孟春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孟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离职的时间、原因等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因其自身原因从被告处离职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退还押金200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春某保证金2000元,并为原告孟春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孟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闫振洲
书记员:李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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