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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乌马河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在我处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在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我没有办法,只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王惠东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孙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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